时间:2020-01-16 09:00:19
现行规定 | 拟修订规定 (黑体内容为拟新增内容,方框内容为拟删除内容) |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处理 | |
第六十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其中,下列异议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提出: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七日前提出; (二)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定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人公示期间提出。 对前款第(一)、(三)项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前款第(二)项异议,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 |
解读:草案第六部分新增独立章节对现行《招标投标法》未规定的异议与投诉处理程序进行补充,从招投标法的层面对异议的提出及处理实现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本条是对提出异议的节点和时间的要求,详细规定了不同节点异议提出的时间、形式的要求,并规定了招标人对异议答复的时间要求,对实操更具指导意义。 | |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认为评标过程、评标报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或者评分存在错误的,有权在评标过程中或者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评标委员会提出异议。 对评标过程中收到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前作出答复;对评标结束后收到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评标过程、评标报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 | |
解读:本条强化了评标委员会的责任,评标委员会不再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应当承担与其权利相匹配的法律责任,本条首次赋予了招标人对评标过程和评标报告的异议权,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在收到三日内做出答复,强化了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责任和招标人对评标过程的监督效能。 | |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潜在投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法第六十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就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评标委员会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特定争议事项的仲裁、调解等处理途径。发生该争议事项后,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仲裁、调解等处理途径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再受理有关该争议事项的投诉。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自调解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 |
解读:本条规定了招标人、投标人和评标委员会等主体投诉的相关事宜,明确了异议前置程序,同时首次提出可针对特定事项引入仲裁调解的处理机制,极大程度上丰富纠纷解决的处理体系。 | |
第六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介上公告。 行政监督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计入投诉人信用记录。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投诉事项属实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
解读:本条规定了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时限和具体要求,要求行政监督部门将处理决定在国家规定媒介公告,确保社会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同时,对于捏造事实等恶意投诉的行为将纳入投诉人的信用记录,增加恶意投诉的成本,通过信用机制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 |
第六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以及依法开展抽查检查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招标档案和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
解读:本条规定了行政监督机关处理投诉和抽查检查过程中的查阅权和调查权,同时明确了行政监督人员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 |
第六十五条 投诉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解读:规定了投诉人对行政监督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法定程序,明确了投诉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九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应当重新招标的项目不依法重新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或者项目估算金额千分之五百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解读:本条修订,增加了“应当重新招标的项目不依法重新招标”的描述,将约束范围进一步扩大,并将“项目估算金额”也作为处罚依据,细化了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的处罚依据,更具指导意义和约束性。 另外本次修订草案将本章节所有的处罚比例及处罚金额均作了上调,从根本上加大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 |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第五十六十七条 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三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禁止一年至三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直至终身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解读:国家简政放权,取消代理机构及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后,对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事后监管及评价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条修订,加大了对于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处罚力度,对于优胜劣汰,实现市场配置资源,促进市场主体的新陈代谢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 |
第六十八条 招标项目依法需要先履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招标人未取得批准即组织招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解读: 本条新增了对于依法需要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若未按要求履行即组织招标,除了将受到行政处罚,还需要依法赔偿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 |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一六十九条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或者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信息和介绍说明内容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两万元以上五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解读:草案本条修订,扩大了处罚范围,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的”、“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信息和介绍说明内容违反本法规定的”也纳入处罚范畴。 | |
第七十条 招标人不依法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不依法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有关信息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使用有关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的,未依法为编制投标文件预留合理时间的,责令改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
解读: 本条新增了对于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于不按要求招标公告以及对于在文件中应当载明而未载明等情况给予明确的处罚规定。 | |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第五十二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向招标人以外的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解读:为顺应电子招投标的趋势,本条将“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纳入了约束范畴,增加了有关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一是将交易平台视为招投标活动主体之一,需依法承担泄露影响公平竞争信息的责任;二是明确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机构负有确保平台安全性、保密性等性能和功能正常运行的责任。 | |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不依法履行开标程序,允许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进入评标环节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中标无效。 | |
解读:本条是对开标环节的约束,对于不依法履行开标程序的行为增加了处罚机制。 | |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三七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提供财物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或者招标项目估算金额千分之五百,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任何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解读:本条将原条文“行贿”的表述具体化为“提供财物或给予其他利益”,将限制参与投标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任何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第五十四七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或者招标项目估算金额千分之五百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任何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解读: 本条将前款所列行为细化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其余修订参见七十三条。 | |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第五十五七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或者项目估算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解读:本条将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由对负责人的处分改为对招标人的罚款。 | |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七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法规定,不客观、公正、勤勉履行评标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三个月至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将其从各级评标专家库除名,三年内不再接受其入库申请。 评标委员会成员故意隐瞒与投标人的利害关系的,私下接触投标人的,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将其从各级评标专家库除名,终生不再接受其入库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招标人代表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同时对招标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解读:本条修订增加了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约束,近年来,专家问题愈加突出,专家不专、专家不公等现象时有发生,本条修订,可以对评标专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和威慑,若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则将面临除名甚至罚款等行政处罚。 | |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五十七七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百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解读:本条增加“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的”的相关描述,进一步对招标人进行约束。 | |
第七十八条 招标人不依法告知资格预审结果的,不依法公示中标人的,不依法履行向投标人的书面告知义务的,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中标结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解读:告知资格预审结果、依法公示中标人都是招标人的义务,对于此类违法行为,本次修订也一并纳入。 | |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第五十八七十九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百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解读:对于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本条主要调整了处罚比例。 | |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九八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分别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百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解读:对于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行为,明确将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分别处以罚款。 | |
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不及时公布招标计划的,不履行招标方案审批、备案程序的,擅自终止招标的,不履行终止招标的备案程序的,不履行重新招标失败后的备案程序的,不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的,不依法公开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信息的,不备案更换中标人情况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解读:本条为修订草案此次新增的对于招标人应履行的义务,对于应履行未履行的义务,将予以处罚。 | |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六十八十二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可以要求履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担保范围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供履约保证金担保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中标人可以要求支付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支付担保范围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供支付担保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解读: 本条为合同履行阶段,若中标人或招标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将由各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 |
第八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出现安全性、保密性或者可靠性问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要求的,责令其建设、运营机构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运营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三年内运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解读:本条明确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机构负有确保平台安全性、保密性等性能和功能正常运行的责任,若有任何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处罚。 | |
第八十四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任何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解读: 本条新增了投诉的相关处罚,若出现“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为,则将受到相应处罚。 | |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第六十一八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解读: 本条未做修订。 | |
第八十六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有本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解读:上述六十六至八十四条均删除了对“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描述,在此进行统一约束,也就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责范围更广,对于六十六至八十四条所有条款出现违法行为,除了对企业进行处罚,还要对人员进行相应处罚。 | |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 第六十二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强制要求本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进行招标的,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强制招标人采用特定资格审查办法的,非法干预招标文件编制的,强制招标人选择特定评标方法或者定标方法的,禁止或者限制招标人的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
解读:本条也是还权给招标人的直接体现,对于强制干涉招标人的行为,增加了相应的罚则。 | |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十三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解读: 本条未做修订。 | |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 第六十四八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合同已经签订或者履行的,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解读:合同签订是招标程序完成的标志,合同签订后后属于合同履行阶段,受到《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约束。 |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八章 附则 |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 第六十六九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 第六十七九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公开发布的采购规则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
第九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相关招标项目实施完成之日起计算;相关招标项目未完成而终止实施的,自终止之日起计算。 | |
第九十三条 本法规定按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 |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八九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