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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析】作为评委,我需要回避吗?

时间:2024-05-31 10:52:58浏览量: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众所周知,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回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评标专家独立、客观公正的履行评标职责。

那么到底专家遇到哪些情况才需要回避呢?

在《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有如下规定:

评标专家存在《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所以这些条款分别是什么呢?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可以看出《暂行规定》是对《法》及《条例》中利害关系的进一步阐述,那么问题来了,所谓利害关系包括哪些情形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四十六条对此做出解释:

利害关系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关于近亲属的,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同的:

*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从评标委员会成员回避的角度看,近亲属的范围以从宽掌握为宜。


利害关系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这里的经济利益关系通常是指:

*3年内曾在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中任职(包括一般职务)或担任顾问;

*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中任职或担任顾问;

*与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发生过法律纠纷;

*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形(如:投标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被控股单位的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任职单位与投标人单位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持有某投标单位股份。)


利害关系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这样解释是不是清楚多了,由于招标人不清楚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具有上述回避情形,因为专家若存在以上情况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那在实践中,招标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签署承诺书,确认其不存在上述回避情形。

相信看过这篇文章再去评标的专家们再也不会因为是否需要回避而迷茫了!

本文系投稿,作者苏青

来源:易招标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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