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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析】视同串标被否决后,投诉查明串标不属实,要重新评审吗?

时间:2025-10-31 13:13:57浏览量:90

某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中,A公司因与B公司技术方案雷同被认定串通投标后投诉,县水利湖泊局查实无串通但对是否重新评审有争议,该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某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格后审公开招标,评标办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A、B等7家企业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A公司的投标报价最低。评标期间发现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关于除险加固的技术方案与A公司的技术方案存在大量的内容雷同,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认定A、B两家公司相互串通投标,否决了A、B两家公司的投标。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A公司对评标委员会以串通投标否决其投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招标人回复:“串通投标不属于异议事项,请向县水利湖泊局投诉。”于是A公司提起投诉,并在投诉书中反映:3个月前本公司一名从事投标文件编制的员工李某离职到邻县B公司工作,中标候选人公示时,我公司才得知是因为与B公司串通被否决。于是专门派人到邻县B公司找李某询问情况,他承认在B公司制作投标文件时,将曾经在我公司使用过的类似水库除险加固施工组织方案套用在此项目中,导致B公司的施工组织方案与我公司施工组织方案部分雷同,并提供了曾经投标类似水库除险加固施工组织方案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诉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该项目。

县水利湖泊局经调查核实,A公司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同时也未发现A、B公司串通投标的其他证据,认定A、B串通投标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未给予A、B公司行政处罚。但对是否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意见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评标委员会未履行澄清职责,应当组织重新评审,纠正评标错误。

第二种意见: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并无过错,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或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无法律依据,维持原评标结果。


案例分析

串通投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这是串通投标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为有效打击串通投标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采用了“视为”这一立法技术。

对于有某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本案例评标委员会发现A、B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技术方案大量雷同,属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情形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认定A、B视同串通投标,据此否决投标,客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评标委员会并无不当。

同时,投标文件出现视同串通投标的情形时,并不属于法定的澄清事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据此,法定的澄清只限于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以及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等四种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视同串通投标的情形不属于法定的澄清事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解释是:“视为是一种将具有不同客观外在表现的现象等同视之的立法技术,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尽管如此,视为的结论并非不可推翻和不可纠正。评标结束后投标人可以通过投诉寻求行政救济,由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条例释义并没有强制要求评标委员会要给予投标人澄清、说明的机会。串通投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评标委员会在短时间内根据投标人的澄清也很难作出判断,既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已对串通投标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定视为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评标委员会就可以直接认定为串通投标。若事后经过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认定串通投标不成立,这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市水利湖泊局调查后,对A、B公司串通投标不予认定但评标委员会评审结论有效,对A公司要求重新评审的诉求不予支持,维持原评标结果。本案例第二种意见正确。

(参考判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行终154号]行政判决书)

【启示】

1。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只要符合法定视为串通投标的客观表现形式,就可以直接认定为串通投标,事后查实不属于串通投标的,不属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没有客观公正评审的情形,维持原评标结果。

2。“视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视为的结论并非不可推翻和不可纠正。评标结束后投标人可以通过投诉寻求行政救济,由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文章来源:《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案例解析》张利江等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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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易招标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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