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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析】招标人认定异议成立,可直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纠正吗?

时间:2025-07-25 13:16:44浏览量:11

【基本案情】

某市新建市民之家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公开招标,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第二中标候选人B公司向招标人提起异议,“反映第一中标候选人A公司所投产品有2项关键指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属于未影响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招标人收到异议后组织负责本项目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和本项目的设计人员,对A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了核查,认定异议人反映的问题属实。但对下一步如何对有关的问题予以纠正,产生了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有关评标结果的异议,只要招标人认定成立,就可直接召集原评标委员纠正,无须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依据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释义,“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有关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的问题予以纠正,招标人无法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予以纠正或者评标委员会无法自行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应当报告行政监督部门,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问题纠正后再公示中标候选人。

第二种意见:不能直接召集原评标委员会来纠正。在回复异议时告知异议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招标人无权裁判,也无权责令评标委员会纠正,请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只有行政机关作出了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的决定后,招标人才能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纠正。依据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问题引出

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纠正评标结果,本案例中的两种意见,哪一种意见正确?

案例分析


在实务中,对同类型的异议因处理的方法不同,有的会得出两种不同的结果本案例两种意见看起来都有依据,感觉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释义与第七十一的规定存在冲突,其实不然。

如本案例第一种意见,“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有关评标结果的异议,只要招标人认定成立的,就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来纠正。”这是错误地理解了条例释义。条例对第五十四条的释义,是提醒招标人当异议成立时,招标人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的问题予以纠正,强调的是组织纠正。不能理解为异议是否成立都是由招标人来决定,更不能理解成招标人有权直接责令评标委员会纠正评标中的错误。实务中,有的招标人按照本案例的第一种意见直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纠正,经常会出现评标委员会不纠正,维持原评标结果的局面,招标人没有办法继续招标投标活动,只能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情况。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问题是因为招标人没有按法定程序办事导致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此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存在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未提出否决意见,应当由有关行监督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如果存在,则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属于行政手段,只有行政机关才能行使责令改正的权力。


结论:综上所述,是否责令评标委员会成员改正评审错误,应当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例第二种意见正确。


【启示】


1.对于工程建设项目,因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行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应当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2.实务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项目,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文章来源:《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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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易招标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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