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4-11 15:20:37浏览量:71
案例回放
近日,某企业使用自筹资金,对某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估法,对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进入详细评审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分并作出排序,并依次推荐中标候选人。
中标候选人公示发布后,某投标人要求招标人告知其未中标的原因、评审得分与排序。招标人以“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为由,拒绝告知其未中标的具体原因。该投标人遂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了异议,再次要求招标人告知其未中标的具体原因。
问题引出
企业自愿采用招标形式进行采购是否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原因、评审得分与排序?
专家点评
对于是否告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原因、评审得分与排序,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企业自愿采用招标形式进行采购的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有着不同的做法。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仅在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即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只需告知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单位的名称即可。当然,有的地区要求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时要求同时公布出被否决的投标人及原因,投标人的商务、技术等分项得分和排名情况,也等同于告知了投标人未中标的详细原因。 对于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在第六十九条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即在政府采购项目中,采购人需要告知投标人未中标的具体原因、该投标人本身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对于企业自愿采用招标形式进行采购的项目,遵守《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活动的一般规定(即第四十五条)即可。 不过,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大部分投标人来说,并不清楚上述三种情况各自适用的法规范围。于是经常会出现属于企业自愿采用招标形式进行采购的项目,投标人却要求招标人按政府采购的规定告知其未中标的具体原因的情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的相关解释中,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时,的确有意见建议公示中标候选人时应当同时公示投标人各评分要素的得分等情况,这些做法固然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公示的社会监督效果。但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有关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等与评标有关情况的规定,这些做法需要综合考虑既方便社会监督,又要减少纠纷以保证效率,故《条例》未作统一规定。
启 示
企业在自愿采用招标形式进行采购的项目中,针对未中标人未中标的原因、评审得分与排序等属于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情况,出于保证企业采购效率,促进生产投入的实际考虑,评审的具体细节可以不予透露。但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鼓励充分竞争,以及增强社会监督效果的角度来说,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适当增加评标情况的公开力度,例如可以告知未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未中标人被否决的原因,对于企业在后续的其他采购活动中,避免由于投标人低级失误导致项目废标或失去竞争资格也是有益处的,建议酌情考虑增加评标情况的公开力度。
法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九条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本文为投稿,作者郑辰之。 声明: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或原出版社所有,不对所涉及的版权问题负法律责任,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来源:易招标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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