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1-03 16:00:46浏览量:21
#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经评审,A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结束后,招标人向A公司提出,A公司的投标报价比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高230万元,要求按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作为签约合同价,否则视为放弃中标。A公司不服,向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
问题引出
问题一:A公司的投诉没有异议前置,行政监督部门是否应当受理? 问题二:招标人要求中标候选人降价是否合理? 问题三:招标人要求降价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问题四:如果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意降价,双方按降价后的价格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01 对定标行为的投诉无须异议前置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对招标文件投诉、开标现场的投诉、评标结果的投诉三种情况下需要异议前置。本案例中,A公司对招标人不按规定定标的投诉不属于依法必须异议前置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A公司没有异议直接提起投诉符合法律规定。 02 招标人要求中标候选人降价不合理 有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项目是确定中标人之后就投标价格进行的谈判,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也是错误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根据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投标报价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招标人利用优势地位强迫第一中标候选人降低合同金额,违反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订立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维护中标合同严肃性、促进中标合同适当履行、打击不法招标投标行为、保持招标投标市场繁荣稳定的立法目的。 03 招标人迫使第一中标候选人降价属于不按规定签订合同,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04 第一中标候选人自愿接受降价的,合同亦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尽管《民法典》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该意思自治不是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即在一定规范范围内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意思自治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即使第一中标候选人自愿降价,一方面该自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是投标人为了中标而不得已的一种无奈选择;另一方面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参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
来源:易招标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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