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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析】招标投标实务中关于“招标文件”的8个热点问题答疑

时间:2024-03-08 10:52:38浏览量:108

01 获取招标文件时间限制有什么规定?

Q:《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由于现在实行电子招标投标,招标文件都是潜在投标人自己在网上交易平台获取,也不收费,那么不限制投标文件获取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前潜在投标人都可以从网上交易平台获取招标文件,但是从潜在投标人可以获取招标文件之日起到投标截止时间仍然要求不少于20日。这个想法是否合规、可行?

A:《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是为了保证潜在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获取招标文件,以保证招标投标的竞争效果。因此,为了更多地吸引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招标人在确定具体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售期时,应当综合考虑节假日文件发售地点、交通条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地域范围等情况,在招标公告中规定一个不少于5日的合理期限。


02 招标文件应对联合体投标提出哪些要求?

Q:在编写某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时,该项目涉及两个行业,根据市场情况,能够独自承担本项目的潜在投标人数量过少,因此决定允许联合体投标,则在招标文件中应该规定哪些内容?

A:首先,招标文件应明确接受联合体投标。本项目由于能够独自承担的潜在投标人数量过少,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可能对竞争格局带来不利影响,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本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

其次,招标文件应明确联合体各方必须具备的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最后,招标文件应对联合体的组成方式提出要求。联合体投标必须提交联合体协议书,以明确联合体牵头人及各成员方的权利、义务和各自拟承担的项目内容。采取资格预审方式的项目,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否则相关投标无效。


03 招标文件能否提高投标人的资质等级?

Q:某小型房屋建筑工程,投标人过多、竞争激烈,能否提高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以减少投标人数量?

A:法定的资质是投标人参与项目投标所需具备的条件,比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时,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承担施工项目所需的施工资质;勘察设计招标则需要投标人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对于法定的资质条件,即使招标文件未作规定,如果投标人未能满足,仍应依据法律规定否决其投标。

实践中,为了降低竞争性,减少投标人数量,招标人有时会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资质条件作出更严格的规定,提高资质等级要求,这一做法的合法性是受到质疑的

一般认为,在投标人数量众多、可能过度竞争的背景下适当提高资质等级要求,可以减少无谓的过度竞争,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现行法律已经授予企业承揽相关工作的特定资格,招标人再擅自提高标准,其实质是剥夺了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涉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


04 招标文件约定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否有效?

Q: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且规定“本项目在中标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各投标人收到该招标文件后都没有提出异议,且按时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请问:该招标文件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A:《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就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程序及要求作出具体规定。一是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是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三是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除了第二种情形因为时间过短未强制要求必须退还利息,其他情形下都提到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一并退还利息,这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法退还利息。招标文件应当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及其计算和退还办法。

当然,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时,需要办理跨行转账、汇款等业务,按照银行规定要收取一定的银行手续费。投标保证金利息在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退还,利息不足以支付银行手续费的,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即可。

因此,本项目中,如果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未中标时招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则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该内容应视为无效。


05 修改招标文件距离开标时间不足15日,应否推迟开标日期?

Q:某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施工招标,距投标截止时间前10日,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修改通知,载明核减工程量并调整招标控制价。有投标人提出异议,认为招标人发澄清的时间距开标时间不足15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问: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距离开标时间不足15日,应否推迟开标日期?

A: 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但应当提前通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所有潜在投标人,以便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对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根据这些规定,对于招标文件的修改如果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就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作出,如果不足15日就应当顺延投标截止时间。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情形,包括但并不限于对拟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所需的技术规格,质量要求,竣工、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投标担保的形式和金额要求,以及需执行的附带服务等内容的改变。此时应当给予潜在投标人足够的时间,以便编制完成并按期提交投标文件。

本项目中,招标人核减工程量,并同步调整招标控制价,潜在投标人一般会根据该修改内容考虑是否调整投标报价,影响投标文件编制,故应当推迟投标截止日期,确保发出修改文件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时间达到15日。


06 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截止时间能否延长?

Q:某单位有一个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发售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即将到期,但是来购买招标文件的只有2家单位,很可能招标失败耽误时间。能不能再延长几天招标文件发售时间,同时加大对这个项目的宣传推广力度,争取更多有意向的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以增强竞争性?

A:当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时间届满时,如果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过少,将导致竞争不充分,少于3个时还将导致招标失败。招标人可以等到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因投标人少于3个宣布招标失败并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延长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以便有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07 招标文件能否对授标数量作出限制性规定?

Q:某单位集中采购全年的生产原材料,国内原材料供应厂家数量众多,但没有一家能够有实力全部供应,根据历史经验至少有三家单位才能共同承担,而且考虑到有时还有紧急供应的情况,需要留出一定产能裕度以备不时之需。经研究,最终将采购量划分为5个标段,明确每个供应商只能中标一个标段,当某投标人在多个标段都排名第一时,确定其在投标金额最大的标段中中标。请问这种做法是否可以?

A:可以。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据此,在满足“合理划分标段”“招标文件公布评标及推荐规则”等条件的前提下,《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均未禁止招标文件对同一投标人的最多中标数量设定必要合理的限额。此外,在实践中,某些规模大、技术复杂的招标项目,若允许投标人在同一批次招标中同时中标多个标段,往往会发生投标人因生产、供货能力有限而无法按期履约的情况,因此可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授予投标人标段数量的上限,并明确投标人在不同标段中均综合排名第一时的定标原则。例如,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明确优选顺序或者按中标金额大小依次授标。需要注意的是,采购数量不大、单个或少数供应商中标不影响按期履行合同的招标项目不宜设置授标限额。


08 招标文件可否要求投标人提供无诉讼证明?

Q:诉讼情况往往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财务状况,可能增大合同违约的概率。很多企业在投标时都曾被要求提交近几年(一般为三年)内未发生相关诉讼的证明,该证明通常需由投标人的外聘律师出具,并作为投标资格条件之一。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无诉讼证明是否合理?

A: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无诉讼证明的做法不合理。曾经或正在参与诉讼案件并不一定会影响企业参加投标及履行合同,有些诉讼案件反而是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动起诉的,这属于生产经营中的正常情况。只有案件终审结果认定企业有严重违约、失信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或者可能对该企业将来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才可以适当考虑列入否决投标的条件或在评审时予以扣减相应分值处理。实践中,有的投标人如有结果不利的诉讼案件信息也往往不会在其投标文件中如实提供,评标委员会进行核实和评审也存在一定困难。

综上所述,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不要简单地将是否涉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可以考虑将未及时履行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也就是具有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之一,也可要求投标人自行承诺是否有违约案件、行贿犯罪记录或失信行为,同时规定如果投标人进行虚假承诺,招标人有权取消其在特定期限内的投标资格,以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可能更具有操作性。



本期答疑专家:

白如银

就职于央企,公司律师,国有企业一级法律顾问、正高级经济师,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公共采购专家委员会专家,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专家,《招标采购管理》特邀专家,《中国招标》智库专家。长期从事招标投标法律研究与合规实务,著作《国有企业招标投标法律合规实务与监督管理指南》《招标投标法律解读与风险防范实务》《政府采购合规指南》《招标投标法注释书》《招标投标典型案例评析》等23部。


来源: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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