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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析】联合体成员单独外签中标项目分包合同 其他成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2-08-25 17:15:01浏览量:29

联合体成员单独外签中标项目分包合同 其他成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某油田公司就某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标,甲公司和乙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为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及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同时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与油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又单独与丙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由丙公司为中标工程供应并安装水处理设备。但是水处理设备安装后,甲公司一直欠付丙公司的工程款。丙公司遂对甲公司和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某公司就某建筑安装工程进行招标,丁公司与戊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该工程,三方就该工程共同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丁公司与戊公司之间也签订了《联合体承包协议书》,对双方组成联合体以及实施、完成建筑安装工程工作内容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丁公司又单独与己公司签订《环氧地坪施工承揽合同》,将案涉中标工程中的地坪处理部分分包给己公司施工。后因工程款拖欠,己公司起诉请求丁公司、戊公司连带支付其被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二、裁判观点


1.案例一裁判观点:需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案例一,受理该案件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为联合体所承包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当由联合体成员对合同相对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的签约双方,即甲公司与丙公司,但是乙公司与甲公司在其共同组成的联合体工程施工行为中主体难以绝对独立。甲公司系联合体的牵头人,其因中标施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主体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注:《民法通则》已经失效,现行的《民法典》中未再规定所谓“联营”的法律关系)。同时,参照适用《联合体协议书》中由联合体成员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在具体施工工程中由联合体成员单独为中标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联合体成员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过再审审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甲公司与丙公司,但由于甲公司系联合体的牵头人,《工程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联合体及丙公司,因此乙公司需对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案例二裁判观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面对与案例一类似的案情,受理案件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案件二中,戊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己公司无权要求戊公司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一些例外规定,以体现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即突破合同相对性。但突破合同相对性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法院对此应持十分慎重甚至是谦抑的态度,只有在有明确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本案经过再审审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戊公司无需对联合体成员丁公司与己公司签署的《环氧地坪施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分析


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是我国法律允许且较为普遍的投标方式。《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联合体成员应当在中标后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联合体成员单独与招标人以外的主体签署的协议项下的义务,其他联合体成员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上述两个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以案例一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虽然联合体各成员在其他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独立,但在其共同组成的联合体工程施工行为中主体难以绝对独立,法律后果应由联合体共同承担。以案例二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联合体成员基于内部职责分工单独对外签订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联合体成员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倾向于案例二的裁判观点,即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仅明确联合体成员需要招标人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而未规定联合体成员需要对其他成员单独与招标人以外的主体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联合体成员对其他成员为中标项目单独签署的合同项下的义务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就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而言,笔者认为,因联合体成员为承包项目对外单独签署合同的行为是为联合体成员的共同目的,故应由联合体成员根据成员之间签署的联合体协议共同承担相关义务。联合体成员的内部责任份额承担一般依照按份责任原则处理,即按照连带责任人各自应负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责任比例的确定,若联合体成员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则依据工作分工、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鉴于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尚不统一,笔者建议相关企业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投标时,不但要和联合体成员明确约定对于向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边界,同时也要明确约定其他联合体成员在履行中标项目时与其他方签署合同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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