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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解读(一)

时间:2019-12-10 00:00:00

现行规定

拟修订规定

(黑体内容为拟新增内容,方框内容为拟删除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保证项目质量,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体现了此次修订的大原则,表明了本次修订是在深化招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下、为优化营商环境、解决招投标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而进行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选择社会资本方必须进行招标。

前款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订、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关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定义中,明确了“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对于实操更具指导意义。同时,删除了原有条款中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要求,这意味着只要是社会资本投资的项目,即便是涉及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的,也可以采用直接发包方式,或自由选择任何方式进行采购。同时本条还首次明确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遴选社会资本方有关招标要求。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出项目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自主确定采购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出项目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自主确定采购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优质、经济和高效

解读: 本条增加了“兼顾优质、经济和高效”的描述,说明此次修订充分考虑招标采购方式的效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任何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解读:(1)本次修订,将《招标投标法》中的“其他组织”统一修订为“非法人组织”。两者其实都是为了界定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其他组织”一词并不具有统一的使用规范,甚至在某些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文中,都呈现不同的含义,由此可见, “其他组织”一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本次修订中统一将“其他组织”修订为“非法人组织”。

本条将限制、排斥的范围从“本地区、本系统”扩大为“任何”,强调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任何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参与投标。

第七条 国家推广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进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电子化和规范化,以及招标投标信息资源全国互联共享。

除特殊情形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应当确保平台安全性、保密性和可靠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要求。

解读:解读:(1)电子招投标终被“正名”。本次大修草案新增了电子招投标的原则性规定和电子化招标的操作规则,也是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国家推广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明确了电子招投标的法律地位;

(2)不光确定了电子招投标的法律地位,本次修订还要求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投标方式,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即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了应当公开招标以外还应当采用电子招投标方式;

(3)本条修订明确将电子交易平台建设、运营机构纳为招投标活动主体之一,并强调了其在确保平台安全性,保密性和可靠性上的的主体责任。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建立健全抽查检查机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加强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和规范应用,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解读:本条款的增加,一方面,强化信息公开和信用监管,促进招标投标市场主体信用自律,强化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另一方面,推进“互联网+”监管,采用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双轮驱动”,实现招标投标全过程公开透明管理,以信息公开和信用惩戒提升监管权威性和威慑力。

第二章  招标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十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

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解读:进一步明确了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的主体责任。招标人是招标行为规范的责任主体,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依法规范开展招标活动,加强对招标项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招标人发布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拟招标项目信息,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属于应急、抢险等紧急用途的外,招标人应当编制包括拟招标项目概况、标段划分、预计招标时间等在内的招标计划,于首次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至少十日前在国家规定的媒介公布;招标计划应当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更新。

解读:此条修订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新增了关于招标计划的发布要求,要求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十日前先行发布招标计划,并根据项目进展实时更新计划。投标人可以提前了解招标项目动态,而不是直到发布公告才能参与其中,充分保障了潜在投标人对项目的知情权。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十二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核准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企业投资项目,拟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应当在实施采购前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理由报投资项目核准、备案部门备案,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解读:草案此处还修改了招标项目的前期审批手续,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审批、核准制修改为备案制,不仅是对简政放权思想的贯彻,更进一步释放了市场活力。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是采购的主要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外,应当公开招标。

解读:本条将原《实施条例》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修订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是采购的主要方式”,将首选公开招标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解读:删除此条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解读:(1)本次修订特别强调了招标人的自主权,招标人是拟招标项目的所有者,有自行办理招标或委托他人招标的自主权利。实践中部分地区和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干预较多,强制招标单位委托代理,或者为招标单位指定代理机构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作法限制了招标人自行招标和自愿委托他人招标的权力,影响了招标投标的市场公平竞争。本条修订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明确规定了招标人自行招标和委托他人招标的权利。

(2)删除了原法条中招标人自行招标需要备案的描述,如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能力,可自行办理招标,无需经过事前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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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能力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国家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从业人员信息登记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息全国互联共享,加强对招标代理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

解读:(1)法律进一步取消了从事代理业务的资质,降低门槛,会有越来越多的机构涌入招标代理市场,带来新的一轮行业洗牌。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的范围会更宽,也将更多地考察招标代理机构的自身业绩、实力和专业能力,代理机构更多地应该向咨询转型,以自己的知识、经验和专业能力为招标人提供完整的服务方案。

(2)取消资格限定后,监管部门无法通过发放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进行限制,本条第三款新增部分,体现行政部门创新的监管模式,在招标业务进行的过程中对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进行主动的监督。同时,通过信息全国互联共享,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更迅速的得到代理机构的违法信息,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解读: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的社会中介组织,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提供各项服务。随着国家对电子招投标的大力推行,现在很多地方政府成立招投标中心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自建平台、自己招标,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一些代理机构直接隶属于某一行政机关或交易平台,在与其他代理机构开展业务竞争的同时,还行使管理者职能,为其他代理机构确定行为规范。这种政企(事)不分的状况,根本上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的基本原则。本条款修订结合了当下发展趋势,从根本上杜绝不公正行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资金来源、项目估算或投资概算、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和方式、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对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要求、潜在的利益冲突事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担保、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投标人、中标人应当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招标人不得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招标人要求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合同价款支付担保。

解读:(1)第一款的修订是为了呼应国家发改委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全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均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媒介发布,不需要再通过原有“三报一网”发布。

(2)第二款对于招标公告应当载明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今后招标公告中需要载明项目估算或投资预算,实践中很多项目未公布项目预算也不设置最高投标限价,直到项目开标结束或评标完成才发现中标候选人报价超出项目预算金额招标人无法支付,本次修订也对此作出了补充,今后招标公告中需要将项目预算进行明示。

(3)第三款对于投保担保和履约担保的补充,值得注意的是:①   招标人不得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实践中很多招标人为了方便,会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只能以现金形式递交保证金,无形中增加了投标人投标成本,今后,招标人不得再限定保证金的递交形式,投标人可以自行选择保证金递交形式;②   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遏制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建设部又先后制定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和《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深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本次修订亦将此纳入修订范围,对于招标人要求缴纳履约担保的同时也向招标人提出了同等要求,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特点自主选择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采用资格预审办法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及其工作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书面告知其是否通过资格预审,并向未通过的告知原因。

采用资格后审办法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解读:(1)本条修订将资格审查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补充,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选择资格审查方式,并将需要严格按照评标委员会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范围限定在“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此列的招标活动的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可以自行组建。

(2)本条修订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要点就是,要求招标人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也是更充分体现了“三公”原则。因此,对于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同时也不能泄露其他申请人的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