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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参与评标活动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好处。若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中存在收受他人财物等违法行为的,依法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此类行为应以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还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罪论处,笔者通过Alpha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评标委员会成员”“打高分”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的7份裁判文书均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一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 相关案例
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检察机关服务民营经济典型案例之十一:徐某等串通投标案 本案主要涉案人员徐某系无业人员,刘某系A公司某县分公司总经理,陈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系综合评标专家库成员。在投标过程中,三人统一制定投标报价以提高中标概率,并在评标前联系评标委员会成员左某等人,让其在技术标评分时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后A公司以3.586亿元的报价中标。预中标公示期间,因其他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而复评,刘某、陈某等人又多次到出借EPC资质的设计单位所在地开具证明,并通过联系评标委员会成员左某等人要求其在复评时维持原评标结果,最终该项目维持了A公司中标的结果。经查,在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徐某、刘某通过相同手法,即借用资质竞标工程项目、统一制定投标报价、联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高分并给予财物、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他人或通过投资方式从项目承建中获得利益等方式,先后中标6个项目,共计金额7亿余元。另查明,徐某、刘某等人为实现中标目的,给予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左某等人财物,共计77万余元。 2019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徐某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左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标评标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被告人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号:(2015)金刑初字第00203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系A公司评标专家,自2012年10月起,担任该公司运维检修部运检技术管理专责。2013年2月至今担任该公司运维检修部开关专责职务。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仅能证实被告人曾向邓某所在公司提供过多次技术指导,但不能证实邓某向其行贿的现金、礼品系技术指导费、技术咨询费等费用。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特殊慢性病确认卡、被告人2003年至2014年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作为是否准许其监外执行的材料,本案暂不涉及。其余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担任A公司评标委员会技术组组长及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 3.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号:(2019)浙0182刑初181号 2017年11月7日,建设单位为A公司的景观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该工程项目的评标办法为“综合评分法三”,资信标满分为3分,技术标权重20%,商务标权重77%。为此,李某(另案处理)送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之后,李某将其两家单位标书的特殊记号告诉被告人张某,并允诺在该项目中标后另有重谢。同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参加该项目的评标活动,并按李某的要求,为李某两家公司的标书打高分,并将其他单位的分数打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参与评标的专家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号:(2018)川0922刑初131号 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参与“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等评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陈某、梁某、蒋某(均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共计17.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评标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5.姚某串通投标案 案号:(2020)桂10刑终418号 被告人姚某在评分时,对鼎汇公司联合体的投标文件评出接近最高分值,对其他投标单位评出接近最低分值。当日评审结束后,陈某将被告人姚某约至百色市右江区新环球地下停车场内,将9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姚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身为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评标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6.李某、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号:(2020)豫06刑终77号 2018年8月2日至8月5日,被告人李某、赵某、齐某、何某、吴某作为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在参加2018年水利工程项目的评标活动中,接受他人操作评标的请托,在成功操作评标后,收受请托人贿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齐某、吴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何某作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参加评标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7.邓某等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号:(2018)川20刑终83号 2010年2月23日,邓某为了确保公路项目施工都中标,请托魏某联系评标专家给予关照。魏某找到评标专家被告人刘某,请托给予关照。刘某遂请托参与评标的被告人赵某关照华某公司。在D标段评标过程中,赵某与共同参与评标的被告人余某均对华某公司给予关照,让未按资质要求在标书中载明修建隧道业绩的华某公司以5807.8585万元中标。同日,正某公司以4298.1371万元中标C标段。当晚,邓某送给魏某现金50万元,魏某自得30万元,从中拿出20万元送给刘某,刘某自得6万元,将14万元送给赵某,赵某自得7万元,分给余某7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原审被告人邓某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原审被告人魏某、刘某、赵某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文来源: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作者:关轶男。免责声明:引用会标注来源,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或出版社所有,不对所涉及的版权问题负法律责任,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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