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1-09 13:20:34浏览量:9
问
在一起投标保证金的诉讼中,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之外规定串通投标应当没收投标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请问你的观点?
答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两种情形,一是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二是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一、招投标活动是民事活动。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将“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情形作为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增加规定相关情形,符合不予退还情形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 二、实践中,招标文件在“投标人须知”中通常会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情形之外增加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这是基于地方相关政策,如四川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的通知》(川发改政策〔2008〕666号)规定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4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又如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公路工程标准招标文件的通知》规定的重庆市公路工程施工标准招标文件(2025版-1)-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6规定,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时提供,如不按时足额提供,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三、有观点人认为招标文件在法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外增加其他情形,加重了投标人的责任,也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法规司等部门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第二十六条的解释,“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约束投标人履行其投标义务的担保。”再例如(2021)京0112民初128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招标文件中保证金条款是针对具体的投标人,内容确定,应属于要约。该条款一旦得到投标人承诺,则对于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违反规定,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投标保证金应属于债权成立阶段的担保,广义上属于债权担保的一种”。我们也认为招标文件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是投标保证金担保范围的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效。 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四条规定不予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也并未限制招标人不得增加其他情形。
本文来源:招标采购法律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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