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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汽轮机公司”)参与内蒙古上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四期扩建工程辅机设备招标,并向招标代理机构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内蒙古招标公司”)提交投标保证金55万元及《招标服务费承诺书》,承诺若中标则同意从保证金中扣除招标服务费。2012年12月21日,杭州汽轮机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但因招标人项目取消,最终未签订合同。内蒙古招标公司扣除16.35万元作为招标服务费,杭州汽轮机公司起诉要求返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即视为招标代理行为完成,支持内蒙古招标公司扣除费用。杭州汽轮机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判,改判内蒙古招标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案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招标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焦点集中于对"中标"的法律定义、招标文件条款解释以及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的适用。 一 二审判决的核心依据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合同成立” 二审法院的裁判依据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首先,明确“中标”在法律意义上的完整成就应以合同签订为标志,而非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法院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强调中标通知书仅确定中标人资格,并未完成全部中标行为。若合同最终未订立,则付费条件未达成。 其次,针对招标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法院对招标文件与《承诺书》的条款冲突适用了《民法典》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采纳了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认定应以招标文件中明确的“签订合同后付费”为准,维护了条款体系的整体性和公平性。 此外,法院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指出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之间的约定对投标人不具约束力,投标人仅受招标文件和自身承诺的约束,从而否定内蒙古招标公司依代理合同主张收费的合理性。 二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研究表明“中标通知书发出=预约合同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预约合同理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标志着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预约合同已然成立并生效。该预约合同的核心义务,是双方在未来特定期限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形式的本约合同。招标代理机构通过组织招投标程序,促成双方达成此项预约,其核心服务在预约合同成立时即告完成。 本案中,杭州汽轮机公司提交的《招标服务费承诺书》构成其对预约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确认。该承诺书约定的支付条件“若中标则支付”,结合“中标”的法律状态,在采纳“预约合同成立说”的框架下,应被解释为“预约合同生效”即触发付款义务。尽管招标文件中有“签订合同后支付”的表述,但此处的“合同”应被体系性地解释为“本约合同”。该条款规范的是本约合同签订后的具体支付履行期限,而非否定预约合同生效时付款义务的成立。 因此,内蒙古招标公司在预约合同已因中标通知书发出而生效、其核心服务已完成的情况下,从投标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招标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项目后续取消、本约合同未能签订,属于招标人(而非招标代理机构)的原因导致预约合同的目的无法最终实现,此风险不应转由已履行完毕核心义务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 在此种裁判思路下,原二审判决结果可能因再审被推翻,内蒙古招标公司扣除招标服务费的行为或会得到法院支持。 三 招标代理如何规避这类法律风险? 明确约定付费节点,避免歧义表述 招标代理应在招标文件中清晰、无歧义地约定招标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建议直接明确“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义务于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或类似表述,避免使用“中标后支付”等可能产生不同理解的模糊用语,从源头上切断争议空间。 确保文件间表述一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确保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及中标人提交的《招标服务费承诺书》等所有相关文件中对支付条件的表述保持一致,相互印证,构成严谨的合同依据,避免因内部文件约定不一而适用对己不利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明晰与招标人之间的权责划分 在与招标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因招标人原因(如项目取消、变更等)导致未能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情形下,招标服务费的承担主体及结算方式,将相关商业风险在委托关系内部进行合理分配,包括后期可能发生的招标代理在协助签订合同过程中的付出及相应的报酬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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