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5-30 10:41:42浏览量:77
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建设工程,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招标,招标文件没有使用《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范本。公示期间,第二中标候选人AB联合体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理由为第一中标候选人CD联合体的成员C公司系为招标人提供初步设计的服务机构,影响招标公正性,应当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 招标人答复:招标文件未规定为招标人提供前期设计服务的否决投标;尽管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联合体成员C公司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因C公司的初步设计成果在招标时已完全公开。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只有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影响投标公正性的才投标无效,因此异议不成立。 AB联合体公司不服,向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人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1.4.3(2)“投标人不得存在为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情形”的规定,第一中标候选人理当无效。招标人没有采用国家标准文件范本,从而直接影响中标结果,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2019年第三次修订)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因此投诉人请求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
Q 问题引出 问题一:AB联合体的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是否应当受理? 问题二:CD联合体投标是否有效? 问题三:招标人未使用《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无其他瑕疵情况下,本次招标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1 投诉事项与异议事项不一致,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区别处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本案例的投诉人AB联合体投诉事项有两个,一是招标人未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导致影响中标结果,本质上属于对招标文件合法性的投诉,应当异议前置。二是投诉第一中标候选人CD联合体成员C公司存在为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情形影响中标结果,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也应当异议前置。
AB联合体实施了先异议后投诉的相关程序,但异议事项只有第二项即第一中标候选人CD联合体成员C公司系为招标人提供初步设计的服务机构,影响中标结果的公正性。因此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投标人AB联合体的第二投诉事项予以受理,第一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2 CD联合体投标有效
判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的依据只能是招标文件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招标文件来看,前期参与设计的投标人参与投标未被作为否决条款,即不禁止其参与投标;从国家法律法规来看,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才投标无效。本案例中,尽管投标人CD联合体的成员C为招标人提供了初步设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因C公司提供的初步设计成果已经面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公开,因此不影响公正性,不构成投标无效。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印证了上述观点。该规定指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公开已经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上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经依法评标、定标,成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3 本次招标有效
笔者认为,本案例本质上属于法律应用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方面,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结合招标人已经公开初步设计成果文件的事实,投标人CD投标文件无其他瑕疵情况下,理当有效;另一方面,尽管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遵守该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招标无效。同时必须指出,《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但不等于不加修改地使用,当公开初步设计成果后前期提供初步设计咨询的单位参与投标不影响公正性时,招标人是可以对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的条款稍加以改动的。
综上所述,案涉项目无其他瑕疵的情况下,招标有效。
启 示
为避免争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在编制文件时,招标人应当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补充和修改完善相关条款。
来源:易招标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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