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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市政府投资的市政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履约保证金800万元(总投资的10%),允许使用保函或现金等方式。
2022年11月10日B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但截至11月25日,B公司未按规定提交约保证金。11月30日B公司向市住建局发出《承诺函》承诺:我司承诺务必于2022年12月8日17:30前将履约保函原件送达贵司,在12月8日前提交约保函,如逾期未提供我司将按招标文件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招标人市住建局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或拒绝B公司逾期提供保函。
12月8日B公司向市住建局提交由A市建设银行出具的800万元履约保函,市住建局予以接收。12月12日,市住建局以B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履约保证金为由,取消其中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问题一:B公司申请延期递交履约保证金,是否构成合同文件的实质性修改? 问题二:市住建局取消B公司中标资格是否合法? 问题三:A市住建局不予退还B公司投标保证金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1 申请延期递交履约保证金,不构成对合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修改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属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为维护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协议予以变更。 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变更,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因此不属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 2 市住建局取消B公司中标资格不合法 B公司虽然没有在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要求的时限内,向市住建局提交约保证金,亦未与市住建局签订合同,但就逾期提供保函,B公司于11月30日向市住建局递交了《承诺函》,承诺将于12月8日17:30前提交约保函,该《承诺函》送达市住建局后,市住建局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或拒绝B公司逾期提供保函。12月8日,市住建局接收了B公司按照上述《承诺函》载明时限提交的银行保函。 市住建局在收到B公司的《承诺函》后未予明确表态的默示行为,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同意B公司逾期提交股约保证金的事实依据,但结合其事后实际接收了B公司按照《承诺函》载明期限内提交的银行保函的行为,应当认为,市住建局对B公司逾期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予以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提交期限的约定。 根据招标投标文件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在双方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提交期限顺延后签约期限应作相应合理顺延。在市住建局以默示表示同意变更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并实际接受了B公司逾期提交的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招标投标文件约定的招标人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条件尚未成立。市住建局取消B公司中标资格,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市住建局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不合法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例中,由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对B公司延期提供履约保证金达成了合意,故不应认为B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拒签合同协议书,市住建局违法取消B公司中标资格后,应将B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参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55号])。
启 示
履约保证金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对中标人的投标行为在法律上进行相应的约束。当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履约保证金递交期限不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经招标人、中标人双方达成一致,可以就递交的期限、递交的形式等作相应的变更。
来源:《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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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易招标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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